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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公司於配發時,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以 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 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額而免徵綜合 所得稅之規定,縱令原告投資之公司五十三年度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決 定免徵,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同年度因公司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之綜合所 得稅,亦無應從之免徵之法律上依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係 規定公司組織累積未分配盈餘,依該項規定應辦理增資手續而未辦理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則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 其對股東應增發之股份金額,應計入各股東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兩種規定相輔為用,並無牴觸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