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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或死亡補助辦法 EN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其服務單位核轉:
一、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
(一)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書。但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者,得以法院裁定書代之。
(二)醫院出具之傷病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身心障礙:
(一)前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致死亡: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四)全戶戶籍謄本(應能檢視與死亡者之遺族關係)。
四、子女教育費用:
(一)第一款各目規定文件。
(二)身心障礙證明或合法死亡證明文件。
(三)學生證影本及繳費單據。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指公、私立醫療機構、警察或消防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之人員或受委託之自然人,因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感染第五類傳染病造成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前項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之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感染第五類傳染病者,得不予補助。
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發生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