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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一)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亦應比照辦理。
(二)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前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及「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四、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計畫。
六、汰購管理用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
十二、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計畫,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及相關幕僚人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總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