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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留職停薪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移撥安置者,應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並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二條回復原職務規定之限制。
請延長病假、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給公假人員,於請假期間,經移撥安置者,並繼續給假。
第一項人員,新職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保留職缺供其復職。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並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其有關人員及經費移撥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前三項人員職系不符者,仍先予派職,並由新職機關於移撥後一年內安排專長轉換訓練,俟取得擬任職務職系專長後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