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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基金管理機關應依主管機關審定結果,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發給退撫給與。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得於領取期間內之每年六月及十二月規定期限前於線上專屬平台調整定期發給週期及定額給付之每月領受金額,調整結果於次期生效;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者,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原設定之內容逕行發給。
前項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得每月於基金管理機關規定之期間內,於線上專屬平台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結清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個人專戶賸餘金額如低於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金額時,基金管理機關應通知退休教職員,逕行結清其個人專戶並給付餘額。
擇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於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期間,及資遣教職員於暫不領取資遣給與期間,得隨時申請結清帳戶。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