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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負擔之退撫儲金費用,自其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並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申報,並自其薪資中代扣,連同前項代扣金額,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代扣退撫儲金費用。
第二項人員得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自願增加提繳比率範圍內,向服務機關申請變更退撫儲金之自願增加提繳比率。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時,亦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服務機關受理所屬公務人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繳比率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應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變更或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作業。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