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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薪)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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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 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 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 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 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 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 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 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 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 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 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