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律師檢覈辦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廢
律師檢覈辦法
第 7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
敘合格任審通知書。
1.
裁判字號:
廢
55 年判字第 2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應律師檢覈之資格,並無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 格准應律師檢覈之規定,而高等考試任何類考試及格之資格,亦非可即憑 之以應律師之檢覈,是審判官考試之相當於高等考試與否,顯與應律師檢 覈資格無關,復按以前適用之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判官之職 級及任用資格,亦與推事檢察官不同,是僅曾任審判官者,自不能視同曾 任推事或檢察官。原告雖曾應縣司法處審判官考試及格,且曾任審判官職 務,要不能認為合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之規定,而與同條其他各款之規定,亦無一相合,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