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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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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6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 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 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 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 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