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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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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第 7 條
試務機關複查成績時,如發現有下列情事者,應即報請典試委員長處理: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六、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
前項考試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
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
第 6 條
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應考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
二、原計成績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經典試委員長核可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錄取資格。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錄取資格。
三、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