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中止運作,指中斷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貯存運作之情形。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定中止運作,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