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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五條之申請文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事業、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形式審查:由本部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審查。
二、實質審查:經形式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列席,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並得委託私人、公立學校或專業機構辦理審查。
本部於受理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申請後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延長審查期間以六十個工作日為限。
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之總日數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三、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一、再利用申請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再利用後衍生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七、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及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文件,送本部審查;經本部審查同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送本部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