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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EN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清除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