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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瀝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
四、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
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
六、土石粒料運輸車輛之車斗為洩漏型式,或車斗未覆蓋防塵罩,或防塵罩之邊緣未綑紮牢固。
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