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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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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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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EN
第 7 條
前條所定分組鑑定會委員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並按各分組疾病類型,自第五條專家名冊遴聘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五人。
二、相關醫學專科醫師一人。
三、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四、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
EN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得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及相關醫學團體推薦之。
前項之專家,應有職業醫學、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動法等專業,並具五年以上之教學或實務經驗。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病,依下列鑑定案件疾病類型,分別組成職業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
一、第一組:屬化學性危害、物理性危害及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呼吸系統疾病、皮膚疾病及職業性癌症。
二、第二組:屬肌肉骨骼疾病。
三、第三組:屬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
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涉及多種疾病,無法依前項各款分組時,得由有關疾病之分組鑑定會共同鑑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