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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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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第 7 條
申訴人依第二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性騷擾事件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第 2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工作場所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受理其申訴:
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經向雇主申訴,雇主未為處理。
三、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