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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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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7 條
申請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應由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填具申請書,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與提供附件一所定樣品及資料。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者,免提供樣品,並免經檢驗程序。
前項申請之動物用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一、相同藥品有二種以上劑型。
二、相同劑型有二種以上之製劑濃度或單位含量。
第一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發給許可證。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
第 9 條
申請動物用一般藥品學名藥及一般藥品原料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二。
第 10 條
申請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三。
第 11 條
申請動物用消毒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四。
第 12 條
申請動物用一般藥品新藥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五。
第 13 條
申請製造專供輸出動物用藥品之檢驗登記,其應檢附之資料如附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