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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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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宜農、宜牧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訂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查定之宜農牧地。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0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或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由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之。
第 15 條
宜農、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人非土地所有人時,應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水土保持義務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