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補助辦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
二、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五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三、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四、最近三年有欠繳應納稅捐。
五、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六、最近一年內,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令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
事,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