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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證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
驗證農產品標章之印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黏貼方式標示,應印製於不可重複使用之標籤,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良農產品:由農產品經營者將標籤及其標示內容圖稿送請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自行印製;變更時,亦同。
(二)產銷履歷農產品:由農產品經營者將已印製標章之標籤,至中央主管機關農產品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印製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標示事項。
二、印製於產品之包裝或容器上:農產品經營者應將該包裝或容器設計圖稿送請驗證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印製;變更時,亦同。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得免標示。
六、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