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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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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與農險基金簽訂再保險契約;其農業保險商品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安排再保險者,得於該再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辦理。但最遲不得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
第 6 條
保險業之農業保險商品,應依金管會所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規定釐訂費率。
前項商品保險費附加費用用途,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農險基金管理費用、提存信用風險準備及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等。其分配比率及歸屬由農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保險商品,其保險費用途應至少包括純保費及農會、漁會或農險基金相關管理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並模擬損失頻率及損失程度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