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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及第四條各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自製飼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混合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二、混合機購買證明,或足資證明於申請人之飼養場所內,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三、自製飼料用於申請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場所者,應另檢附該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依前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款檢附之證書已載明飼料調配室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