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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申請為仲介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且經許可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二、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我國公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仲介機構,未符合前項資格者,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仲介業務,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並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 EN
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勞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一份契約留存。
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經營者應與仲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並由仲介機構代理經營者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
仲介機構辦理前項委託事務,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及第十三條服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服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勞務契約及服務契約各一份留存。
仲介機構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介紹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其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但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與當地國漁業合作者,不在此限:
一、經船員來源國政府核准辦理仲介業務。
二、未有遭船員來源國撤銷或廢止核准在其本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等情形。
三、最近二年未有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仲介機構應與合作之外國仲介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且仲介機構仍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服務契約,並應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經營者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或仲介機構履行第三項及前項告知義務時,應全程不間斷錄音及錄影,並應保存至少三年。其與非我國籍船員契約之變更或續約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