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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EN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之申請案,得派員或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登船檢查。
漁船輸出許可準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 EN
依前條規定建造之漁船,輸出前造船廠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船全側及局部漁撈設施之五乘七吋照片各二張,並檢附電子檔案。
二、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或船舶國籍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三、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核發之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建造許可文件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