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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
主管機關辦理、專案核准或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其面積及高度,得依其計畫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劃設之農產專業區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且現況農業生產使用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界址明確者。但依產業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免受二十五公頃或百分之八十限制。
二、具有核心發展產業項目。
三、區內設施與該農產專業區經營之產、製、儲、銷等使用有關,且具有整體規劃,其非直接生產之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農產專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擬具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面積、高度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農產專業區內農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於前二項公告及前條計畫未規定者,依附表規定辦理。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三、經濟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列管有案之國有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整體規劃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
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區位申請者,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