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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專案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管理機關:
一、申請案檢附之文件、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任意變更原核定之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內容。
三、將租賃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與長照服務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四、將租賃不動產之權利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長照機構之籌設或設立許可。
六、新設立長照機構者,申請人自簽約日起,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取得籌設許可,或居家式長照機構逾一年未取得設立許可。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除居家式長照機構最長為一年外,其他長照機構最長為三年。
七、申請人自簽約後,有未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資格。
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
二、配合國家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政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長照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