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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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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EN
第 7 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二)。
一、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二、病歷摘要或處置情形。
三、轉診目的。
四、開立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建議轉至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話及診療科別。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並視保險對象需要,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予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一項之轉診單,特約醫院、診所宜使用保險人建立之電子轉診平台傳送。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
EN
第 6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符合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得於開立前,先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排。
前項轉診單有效期間,自開立之日起算,至多九十日。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另行安排就醫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