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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上市中藥監測辦法
前條監測,應於現場製作監測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監測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受監測現場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監測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三、監測檢體之品名、批號、製造廠或經銷商、製造日期、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上市中藥監測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監測時,執行人員應向受監測者出示職務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監測事由及法規依據並抽驗以足供檢驗之藥品適當數量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