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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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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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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西藥專利連結施行辦法
EN
第 7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規定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時,其應檢附之書面理由及證據資料為一式二份。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回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時,並應依附件一格式,於登載系統上傳所收受之通知、回覆理由及處理情形。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48-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均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一、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與所核准之藥品無關。
二、已登載專利資訊之發明,不符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三、已登載之專利資訊錯誤。
四、有前條所定情事而未辦理變更或刪除。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接獲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其轉送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形辦理專利資訊之變更或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