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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第五條第四款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
二、製造廠名稱、地址。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為出產國政府機關出具,或經所在地公證機構公證者,得免經駐外機構驗證。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檢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由委託者所在國出具之自由販售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之製造證明代之。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係委託製造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委託者或受託製造廠其中之一所在國之政府機關出具。
化粧品出產國為日本,其許可製售證明僅記載販賣商,而未載明製造廠者,得檢附自由販售證明,及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製造廠名稱、廠址及產品名稱之製造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9 日 ) EN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品標籤、仿單及包裝設計稿樣。
三、最近二年內出具之授權書。
四、最近二年內出具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五、最近二年內出具之成分表。
六、檢驗成績書。
七、委託製造者,載明委託者及受託製造廠雙方關係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