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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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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者,保護人、家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
前項確認,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內為之;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
專科醫師依第一項規定,診斷確認嚴重病人身分後,醫療機構應依第二條規定,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第 2 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其非接受緊急安置者,醫療機構應於診斷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完成通報。
前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報其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時,其通報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