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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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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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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護理機構,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定之分類,標明其名稱。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機關已核准護理機構冠以醫療機構附設之名稱者,得繼續使用原名稱。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7 條
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 18 條
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