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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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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第 7 條
置有前條人員及設施之下列機構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辦理各該項目之強制社區治療:
一、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二、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
三、依法立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或相關權益促進團體。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
一、服務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個案管理制度、作業流程、服務項目與量能等。
二、協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計畫之其他機構或團體名單、合作機制及合約書影本。
三、報備支援之專科醫師核可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
第 6 條
強制社區治療依其服務項目,應置下列人員及設施:
一、提供藥物治療者,應有二年以上臨床工作經驗精神科醫師,每月至少診察二次。
二、提供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者,應有醫事檢驗師及相關檢驗設備,或委託具相關檢驗能力之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
三、提供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者,應有具相關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或社會工作人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