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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其審查事項如下:
一、捐贈者與受移植者之年齡及親屬關係。
二、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狀況。
三、捐贈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四、捐贈者為配偶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
五、受移植者之書面同意;其無意思能力者,應有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六、受移植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醫學倫理委員會,得以各該醫院人體試驗之相關委員會為之。
施行活體摘取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師,不得參與第一項醫學倫理委員會之審查。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