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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EN
自由港區事業應設置二名以上專責人員處理自主管理事項相關業務。
前項專責人員須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舉辦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並應每五年複訓講習合格。
自由港區事業對於第一項專責人員之聘任,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管理機關核准;專責人員異動時,亦同:
一、專責人員名冊。
二、管理機關核發之自由港區事業自主管理專責人員講習結業證書影本或複訓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管理機關為前項之核准,應先會商所在地海關意見;其核准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核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自由港區事業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報請核准。
自由港區事業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海關裁處者,管理機關得要求其指派至少一名專責人員參加當年度複訓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
二、除前款情形外,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累計達三次以上。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貨物經查核無故短少。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自由港區事業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檢附之文件,其證書及證明,須為近五年內管理機關核發者。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盤點或送海關備查,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未補登帳冊或補繳稅費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