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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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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第 7 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設置完成後,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附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附電臺執照影本及電臺自主檢查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准換發電臺執照。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審驗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6 條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電臺設置核准、電臺執照之核發及換發,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以下簡稱受託機關)辦理。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設置電臺,應檢附申請書及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
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限內設置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公務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增設或汰換電臺設備時,應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設置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