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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八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容。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 EN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公告為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除前項市場主導者以外之設置固定及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准公告後實施。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之實施計畫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