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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EN
申請第六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改依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一、申請者未能取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證明文件之進口商、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
二、未能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
三、在國外已領照使用但未報廢之車輛。
四、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場站已使用過之車輛。
五、新貨車底盤架裝舊車身或舊附加配備之車輛。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其審驗車輛均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申請輛數未逾二十輛者,得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辦理。
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其申請車輛應為同車型規格之完成車,且每案申請輛數應不逾二十輛。但屬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車輛,應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
屬第一項第三款逐車辦理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之車輛,除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自行進口使用之車輛外,應以國內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有檢測項目規定之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之同型式規格車輛為限。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屬委任製造者,並應檢附委任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取得國外原車輛或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資格之進口商(以下簡稱代理商),另應檢附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五)機關、團體、學校及個人進口車輛自行使用者,應出具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之正式證明文件。
(六)國內製造廠、車身打造廠製造或打造之罐槽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高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車載型容器)證明文件。
2.常壓罐槽車應檢附有效之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場所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加註尺度之完成車照片。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說明資料。
(五)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及罐槽車,另應檢附各車型裝載容積尺寸計算說明資料。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之車輛,另應檢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大客車、幼童專用車及校車,另應檢附各車型座椅配置圖。
(八)國內車身打造廠打造車身之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
2.大客車底盤架裝車身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車身結構設計及打造施工圖說,圖說項目應包括車體六視圖、底盤五視圖、骨架資料說明表、物件之重量、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3.甲、乙類大客車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
4.各車型車身結構強度計算書。
(九)國內車輛製造廠製造及進口商進口之甲、乙類大客車,另應檢附下列資料:
1.耐久性能測試驗證文件。
2.各車型之施工規範自行查核表,應由具備乙級焊接執照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具焊接資格人員查核簽署。但車身組裝採自動化設備生產達一定程度且經審驗機構認可者,得免附查核表。
3.各車型之車輛主要零件清單。
三、各車型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除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規格規定項目之審查報告外,其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或車身打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或底盤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