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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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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第 7 條
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專用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時,並應敘明理由,提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
第 2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培養、繁榮鐵路運輸及傳承鐵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餐飲、旅館、觀光旅遊、鐵道文化創意、零售、百貨、不動產開發及管理等業務。
第 3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提出下列文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財務計畫。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或專責單位之組織。
二、附屬事業自行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個人經營之方式。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金總額。
二、資金來源。
三、預期收益。
四、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方式。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第 5 條
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或建設者。
二、財務計畫具可行性者。但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不在此限。
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四、不得有礙或影響鐵路運輸安全者。
第 6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