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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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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第 7 條
航政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時,應限期命其繳回原領執業證書,驗船師不得拒絕,逾期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8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