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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經營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各種報告或紀錄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轉報告:每季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報季報,每年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報年報。
二、輻射安全及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報季報,每年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報年報。
三、緊急事件報告:於發現事件時起一小時內通報,並於發現事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四、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每月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報月報。
以產生動力為主要任務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下簡稱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經營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提出下列報告:
一、於機組大修後九十日內,提報運轉期間檢測、測試及圍阻體洩漏率試驗報告。
二、每五年提報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其中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