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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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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第 7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37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限載運轉或廢止其執照。但情節輕微者,應先限期令其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