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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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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之供給者,除國營發電業有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之義務外,其餘供給者應先向輸配電業申請註冊登記,並於完成註冊登記程序後始得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
輸配電業對於前項註冊登記之申請,應符合公平性及非歧視原則。
輸配電業得要求第一項申請註冊登記之供給者繳納保證金,且不得逾預估交易總額之百分之十。供給者未繳納保證金者,視為未完成註冊登記。
供給者有違規情形且情節重大者,輸配電業得沒收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要求限期補足差額。供給者未補足差額者,輸配電業得拒絕或暫停其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
第 5 條
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之供給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發電業。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三、需量反應提供者。
四、其他可接受調度以即時調節電能供需者。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交易:
一、已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發電機組容量。
二、因發電性質特殊,經輸配電業認定無法適用競價交易之發電機組。
第 6 條
備用容量市場之供給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發電業。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三、需量反應提供者。
四、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認定之備用容量來源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