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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定規模以上電業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經股東會選任或依第八條由其他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為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如有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致應予解任時,不得變更其身分為非獨立董事;經股東會選任或依第八條由其他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為非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亦不得逕行轉任為獨立董事。
電業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電機、能源或電業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電業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電力、能源或電業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本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
電業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為該電業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為該電業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電業或其母公司、子公司依我國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該電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該電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與該電業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七、為該電業或其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電力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電業之獨立董事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電業、其關係企業或與電業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項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該電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電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該電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電業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電業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之規定認定之。
控制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法人股東一人或政府所組織之電業,其獨立董事得由控制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餘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