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依二期請款階段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及銀行履約保證函(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請領獎勵金時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受獎勵人提出地熱能發電系統設置費用成本計算資料及相關技術資訊,以利後續開發地熱能發電及地熱能電能躉購費率檢討之用。
受獎勵人於獎勵案核定每期獎勵金之日起一年內未請領獎勵金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之事由外,視為放棄該期獎勵金。但受獎勵人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
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填具申請表(附表一),並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發電業執照或發電業籌備處證明或申請自用發電設備之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