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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議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