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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EN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