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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義務人應依第二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土地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文書;無需者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土地開發利用如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審查,俟義務人檢附該審核通過文件後,再行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出流管制規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變更,義務人應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出流管制計畫書一併提出。
義務人於提出第一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前項規定之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土地開發利用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者,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屬高架化者,其位於既有公路上方或橫跨水道、海域且其排水採直排入水道或海域內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時,其範圍已依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定者,後續除涉及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

主管機關應自義務人繳交審查費次日起三十工作日內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經前項審查應修正者,主管機關應自收到修正計畫書及規劃書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查,如需與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開發許可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項規定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