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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 EN
該管主管機關為審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為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階段申請,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三個月為限,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階段申請,應於收受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理再生水開發案之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該管主管機關於受理再生水經營業提出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經評估可行後,應就申請標的下水道系統可申請取用之廢(污)水或放流水量,公告一個月至三個月徵求其他民間申請人提出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規劃書,期滿各申請案併同審查。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審查通過之申請人,應於審查通過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
該管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其他法律規劃及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依法規或契約所提之興建、營運計畫書、投資執行計畫書或其他相關書件,如包含第五條第二項內容,視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再生水興建及營運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