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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行為,或辦理大型活動使用行為。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排水設施範圍上空或穿越排水設施範圍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而未申請使用剩餘土石方者。
五、於固定地點就地整平使用,未變更排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救難演習之臨時性使用行為。
七、於已完成之規劃治理之水道,作為自行車道、球類運動場、親水場地、或為排水設施範圍綠美化行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者。
八、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經許可使用之排水設施範圍公地,已向其他機關繳納租金、使用費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得免收租金、使用費者,於其已繳或免收之期間內,不收取排水設施範圍公地使用費。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原住民族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海域應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
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